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两年,1995年10月12日因盗窃犯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2)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检察院未派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称其有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乘坐眉县至青化车号为陕C309**班车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开旁座乘客刘某某的上衣内兜,盗窃现金1700元,在准备逃跑的过程中被受害人及群众现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700元,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9日,刘某某在乘坐眉县至青化班车途中被邻座一名男子盗窃现金1700元。2、书证。(1)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作案刀片被公安机关扣押;董某某盗窃的1700元现金被扣押后,已经发还被害人。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梁某某驾驶的陕C309**号班车上有一中年男子偷了旁边乘客1700余元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9日,董某某在乘坐的眉县至青化的班车上用刀片将邻座乘客的内衬口袋割开,盗窃现金17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王澜飞
书记员:王亚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