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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阿不都赛买提库尔班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眉刑初字第0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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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4日,维吾尔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2013年4月18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孙秀芳出庭担任翻译,被告人阿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阿某某趁学校放学、2号教学楼无人之际,窜至华西大学红河校区2号教学楼3楼班主任办公室,从办公室后门上的窗子爬进室内,在靠近办公室前门处椅子上的一个书包中盗得现金43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受害人全部款项。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1日,大约10点多,他将收来的学费4300元放在包里去上课,下午2点多科长问他收的学费给学校交了没有,他打开包发现他放在包里的4300元不见了。并陈述同办公室的老师、学生赛某某、努某某知道他将收的学费放在包里。他怀疑是阿某某偷他钱的,因为阿某某有盗窃前科,而且知道他包内有钱,4月1日还来办公室找过他。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同宿舍的阿某某四月中旬去西安逛了两天,买了一部手机,还有衣服、鞋等东西。隔了几天,他在校园和阿某某聊天时,他问阿某某是否偷了薛某某老师的钱,其点了点头没说话,他也再没多问。他听说过薛某某老师丢了4000多元钱。3、被告人阿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1日上午9点左右,他去薛老师办公室找薛老师,看见薛老师把钱放在书包里了,里面还装了个小电脑包。当天中午12点15分左右,他趁学校放学教学楼没有人之际,到学校2号教学楼3楼班主任办公室去准备偷钱,从办公室后门上面的窗子翻进去,在前门口第一个办公桌前的椅子上看见两个书包,他在外面的那个书包里翻看,发现里面放红色的小电脑包(里面装有电脑),在电脑包外面就放有现金,他拿上现金就又从后门上面的窗子翻出来了,一直到他们宿舍外面没人处,数了数偷了4300元现金。并陈述他知道所偷现金是他们班主任薛某某老师的。大约4月10日左右他们宿舍的苏某某在校园问他是不是偷薛老师钱了,他没有正面回答,只是点了点头。偷来的钱全部被他到西安花完了,买了一部手机、四、五件衣服和鞋,剩下的吃饭,还有一部分丢了。4、被告人辨认笔录可证明,其盗窃地点为华西大学2号教学楼3楼班主任办公室及现场情岂。5、收款收据和领款收据可证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受害人全部款项。6、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阿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阿某某作案时为在校学生,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赔受害人全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10天假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赵功德审判员:李林森审判员:王澜飞

书记员:田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