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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海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眉刑初字第00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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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周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7日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自制改锥,窜至眉县金渠镇社会水泥厂将沈某某停放在销售大厅门外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红色建设110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给王某某获利900元。所得赃款挥霍。2、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眉县首善镇王长官寨村,用事先准备的改锥将梁某某家一辆价值4200元的红色骥达125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给陈某甲,获利1500元。所得赃款挥霍。又查,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车辆被全部追回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一天凌晨,自己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在金渠社会水泥厂销售大厅门外被盗。车有七八成新,买时4300元。(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6月14日晚至6月15日早期间内,家中一辆红色骥达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购车价格为5400元。2、书证。(1)陈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1998)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于1998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3)(2003)周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于200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周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4)(06)狱字第102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某某于2006年2月7日被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5)指认笔录证明陈某某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盗窃赃物的指认。(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赃物扣押的事实。(7)领条证明受害人梁某某、沈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车辆。3、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花900元从陈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当时车没有手续。(2)陈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早上五点多,他花1500元从陈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盗来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眉价鉴字(2013)4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建设110两轮摩托车价格2000元,骥达125正三轮摩托车价格4200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梁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他窜至金渠社会水泥厂伺机作案。晚上一、二点,在眉县金渠社会水泥厂销售大厅外面停放一辆红色建设两轮摩托车,他发现四周没人,便用自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将车锁撬开,然后发着骑跑,以900元卖给了王某某。同年6月17日凌晨1点多,陈某某窜至眉县县城南王长官寨村,发现一家大门未锁,便进门将停放在过道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用改锥撬开锁,然后推出盗走,以1500元卖给了表弟陈某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王澜飞

书记员:任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