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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力波、刘军凯、贾小繁、刘闯、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柞刑初字第0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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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力波,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6日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军凯,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贾小繁,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闯,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淡某某,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3)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波、刘军凯、贾小繁、刘闯、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力波及其辩护人徐于灵,被告人刘军凯、贾小繁、刘闯、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力波、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只参与盗窃电瓶17台。辩护人徐于灵辩称,王力波参与盗窃电瓶17台,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666.15元,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王力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刘军凯、贾小繁、刘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亦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力波、贾小繁、刘闯、刘军凯因手头拮据,遂预谋到柞水县盗窃机动车电瓶变卖,四人商定由王力波驾车负责踩点、拉运,贾小繁、刘闯、刘军凯驾车负责实施盗窃,后王力波又约同被告人淡某某一同参与。当晚五被告人分乘租赁来的两辆小轿车窜至柞水县境内,自红岩寺镇经杏坪镇、凤凰镇至小岭镇,沿途将路边停泊的10辆机动车的17台电瓶盗走,后由王力波、淡某某驾车将被盗电瓶先行运回,贾小繁、刘闯、刘军凯继续实施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在盗窃电瓶时被群众发现,贾小繁、刘闯潜逃,刘军凯被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被盗电瓶3台。后被告人王力波、贾小繁、刘闯、淡某某将17台电瓶运往西安变卖,获赃款3000余元。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台电瓶价值人民币10991.2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力波、刘闯自动向柞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淡某某协助警方将被告人贾小繁抓获。被告人王力波、刘闯、贾小繁的家属已退赔17台电瓶的损失8666.15元,查获的3台电瓶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1日晚,他停放在红岩寺镇本地湾村三组门前公路边一辆三轮车上的一台电瓶被盗,价值约600元。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停放在红岩寺镇田口村二组门前公路边一辆拖板车上的两台电瓶被盗,价值约1200元。3、被害人党某甲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停放在杏坪镇党台村一组门前公路边一辆三轮车的一台电瓶被盗,价值约700元。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停放在凤凰镇清水村一组砖厂门口公路边一辆三轮农用车的一台电瓶被盗,价值约600元。该陈述与证人万远金的证言相印证。5、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停放在小岭镇黄金中学门外路边一辆货车的两台电瓶被盗,价值约1600元。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停放在小岭镇李砭村四组门前公路边一辆五征农用三轮车的一台电瓶被盗,价值约800元。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停放在金米村一组谢志军门前公路边空地上的一辆拖板车的两台电瓶被盗,价值约1800元。8、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停放在金米村二组砖厂门口公路边一辆货车的两台电瓶被盗,价值约1200元。9、被害人党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停放在小岭镇新华村公路西侧,大西沟矿业公司物资中心库下边修理厂门前停车场的一辆红色金王子双桥车的两台电瓶被盗,价值约1500元。10、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停放在小岭镇金正矿业公司下边修理厂内的两辆大货车的四台电瓶被盗,价值约2400元。该陈述与证人张绪金的证言相印证。11、证人孟博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将王某某的货车停放在大西沟矿区老屋场路边,车上的两台电瓶被盗,价值约1600元。12、证人毛龙娟、姜功荣、柯尊林证言证明,姜功荣接到毛龙娟的电话得知有人盗窃机动车电瓶,便和柯尊林一起协同民警将被告人刘军凯现场抓获的情况。13、证人王钊、屈韩成、任晓刚的证言证明,作案时所驾驶的两辆小车分别为刘军凯、淡某某从租赁公司所租赁。14、证人汪义纲证言证明,汽车电瓶的使用寿命及回收价格情况。该证言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1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确认了被盗现场。16、检查笔录暨扣押清单和照片证明,从刘军凯驾驶的车辆中当场查获电瓶三台,作案工具若干。17、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淡某某、刘军凯、贾小繁分别辩认,确认了同案犯刘闯、王力波等情况。18、物证断线剪1把、扳手16把、改锥7把、老虎钳子2把、手套2双证明,五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群众举报。20、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淡某某协助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贾小繁抓获。21、(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09)商中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力波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6日被释放。2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贾小繁、刘闯、王力波的家属已赔偿8666.15元,取得了九名被害人的谅解,民警查获的3台电瓶已经发还失主。2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力波、刘军凯、贾小繁、刘闯、淡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20台电瓶的价值情况。25、被告人王力波、刘军凯、贾小繁、刘闯、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盗窃的过程及盗窃的电瓶数量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波、贾小繁、刘闯、刘军凯、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9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王力波及其辩护人徐于灵,被告人淡某某提出只参与盗窃电瓶17台,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666.15元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人虽未参与盗窃后3台电瓶,但这只是犯罪行为分工的不同,且二被告人在先行返回时,对贾小繁等三人继续盗窃电瓶主观上是明知的,故贾小繁等三人盗窃后3台电瓶并未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按照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共同担责的处罚原则,二被告人盗窃电瓶20台,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991.21元,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力波、贾小繁、刘闯、刘军凯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淡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力波属累犯,依法应从重予以处罚,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贾小繁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刘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军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淡某某属从犯,并有立功、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依法应减轻予以处罚。对于辩护人徐于灵提出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力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被告人刘军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小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以及断线剪、扳手、钳子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惠春审判员:陈忠锋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贾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