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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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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释放。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小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承认自己已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刘某某驾驶白某某从延安小龙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延川县南关农贸市场。刘某某在车内照人,马某某、白某某将该市场内停放的梁某某的一辆白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用千斤顶顶起,将四根轮胎盗走,并于当晚将轮胎拉回延长县存放于朱家湾刘某乙的出租房内。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梁某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1月15日,被害人梁某某向延川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桑塔纳汽车轮胎及轮毂被盗,要求查处。(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1月14日20时30分,他将车停放在延川县南关农贸市场院内,第二天早上8点多发现他的白色普桑车的四根轮胎及轮毂被盗,还留下一个千斤顶在车底下。(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某、白某某商量后,由他开着白某某从延安汽车租赁公司租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延川县,在延川县一农贸市场院内偷了一辆桑塔纳轿车的四根轮胎,当时他在车上照人,车没有熄火,马某某和白某某进去偷的,过了十几分钟,二人拿着四根轮胎出来了,之后他们便返回到延长县。(4)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某、白某某三人经商量,由刘某某驾驶白某某从延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从延长出发到了延川县城,在南关农贸市场发现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用车内自带的千斤顶把车顶起,将四个轮胎卸下,放进车内,他们三个又到了一公路边,发现停放着一辆出租车,用同样的方法卸了一个前轮、一个后轮,拉回延长将轮胎放在朱家湾刘某乙租住的房间内,后来他将轮胎放在了自己家中。(5)同案犯白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某、马某某商量好去延川县偷汽车轮胎,当时由刘某某驾驶他从延安小龙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来到延川县城,在县城搜寻下手的目标,最后来到县城一农贸市场内,发现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周围没人,于是他负责卸四根轮胎,马某某和刘某某负责搬运,将轮胎装在车上拉回延长县朱家湾刘宝宝租住的房间。(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与马某某系同学关系,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他租赁朱家湾廉租房的一间平房,平时放些汽车工具等物。马某某曾经借这间平房放过轮胎。(7)证人白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为,白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租过他公司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是陕JQR9**附:租赁合同及驾驶证。(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为,侦查人员分别带领马某某、白某某指认时间的盗窃现场与被害人陈述的盗窃现场系同一现场。附指认照片。庭审时刘某某承认系在此处盗窃。(9)扣押、返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20日,在王某乙的见证下,延长县公安局民警从马某某处扣押被盗轮胎4根(黑色铝合金轮毂)并于2012年2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黑色铁轮毂汽车轮胎两根、印有大众牌标志汽车轮毂装饰外壳四个。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再次驾驶由白某某从延安小龙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现场伊兰特轿车窜至延川县第二中学家属院附近,由刘某某在车内照人,马某某、白某某用千斤顶将郭高雄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顶起,将四根轮胎盗走,之后三人用相同手段将停放在附近的刘某甲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四根轮胎和车内坐垫一副及车载CD机一个一并盗走,于当晚将轮胎拉回延长县存放于朱家湾刘某乙的出租房内。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郭高雄、刘某甲。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8日,被害人郭高雄、刘某甲报案称其汽车轮胎被盗,要求查处。(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7日晚20时许他将黑色桑塔纳汽车停放在延川县二中家属院,第二天早上8时许发现汽车四根轮胎被盗,车身由四块砖支撑。(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7日晚,他将自己的黑色桑塔纳汽车停放在延川县道班楼下,第二天早上8时许发现汽车四根轮胎及车内CD机、羊毛坐垫被盗。(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他、马某某、白某某经商量后,由他开着白某某租的黑色现代车再次窜至延川县二中附近,他还是在车上照人,马某某、白某某带着千斤顶进入家属院内,过了十几分钟后二人抱着四根轮胎和车内棉垫出来了,在回去的路边发现一辆停着的轿车,他们又偷得两根轮胎。(5)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家中接到刘某某的电话,称其与白某某从延安开车下来,让他跟着去延川弄轮胎,两人将他接上后一路开车来到延川县城,凌晨1时许,他们来到延川县第二中学家属院内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白某某负责卸汽车轮胎,他负责照人和抱砖块支撑车身,刘某某负责开车,大约二十分钟他们得手后又在附近的另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用相同手段将四根轮胎盗走,白某某又在车内偷了一副坐垫和一个车载CD机,得手后他们返回延长县将轮胎放在朱家湾租赁的平房内。(6)同案犯白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马某某、刘某某三人再次驾驶他租来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和以前是同一辆车)窜至延川县将停放在路边的一出租车的前后两根轮胎盗走又驾车来到二中家属院内在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卸了四根轮胎,然后开车回延长放到朱家湾刘宝宝的房子里。(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又名刘宝宝,与马某某系同学关系,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他租赁朱家湾廉租房的一间平房,平时放些汽车工具等物。马某某曾经借这间平房放过轮胎。(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为,延长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带领同案犯马某某、白某某指认的盗窃现场与被害人陈述的现场系同一现场。庭审时刘某某承认系在此处盗窃。(9)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20日,在王某乙的见证下,延长县公安局民警从马某某处扣押轮胎8根、车载CD机1个、汽车坐垫1副。并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8日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刘某甲。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窜至延长县雷家滩四小区,刘某某在门外照人,马某某进入该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铁丝钩将冯某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车门打开,将车内的方向盘、一副坐垫、一个脚垫盗走,之后马某某又在附近将任小毛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车用相同手段把门打开,将车内一副坐垫盗走,并于当晚将被盗物品拿回马某某家中。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冯某、任小毛。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15日16时许,冯某报案称其停放在延长县雷家滩四小区内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的坐垫及脚垫和汽车方向盘被盗,请求查处。2011年12月16日,任小毛报案称其停放在延长县雷家滩四小区内的桑塔纳汽车坐垫被盗,要求查处。(2)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14日,他将陕JD23**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延长县雷家滩四小区,第二天下午16时开车时发现车内棉坐垫一副、脚垫一个及汽车方向盘都不见了,车窗玻璃和车门锁都没有被破坏。(3)被害人任小毛陈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14日晚,他将陕JD10**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延长县雷家滩四小区院内,第二天中午他发现车上的坐垫不见了,车窗玻璃和车门锁是完好的。(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马某某提出去偷人,他们来到雷家滩四小区后门,他在门口照人,马某某翻墙进到小区内,约十几分钟,马某某出来递给他一副坐垫,又翻墙进去,过了一会拿出来一副脚垫和一个桑塔纳轿车的黑色方向盘,他们把被盗东西放到了马某某家。(5)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某在延长县雷家滩四小区,经过查看预谋,他用随身携带的铁丝钩把车门打开,将座垫弄下来,送给在门外等候的刘某某,他又用同样的方法打开另一辆桑塔纳的车门,把汽车坐垫、脚垫、方向盘拿走,他和刘某某将所盗东西拿回他家里。(6)证人张毛莉证言证明的内容为,她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家里存放的汽车轮胎及坐垫等物品都是马某某从外面拿回来的,马某某告诉她是朋友寄放在这的。(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29日,延长县公安局民警带领同案犯马某某指认的盗窃现场与被害人陈述的现场系同一现场。(8)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20日,在王某乙的见证下,延长县公安局民警从马某某处扣押汽车坐垫两副、脚垫一副、汽车方向盘一个。并于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3日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冯某、任小毛。4、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延长县建筑公司家属院,刘某某在外照人,马某某进入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铁丝钩将王燚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车门打开,将车内的一副坐垫盗走并拿回马某某家中。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王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23日,王燚向延长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桑塔纳汽车坐垫被盗,要求查处。(2)被害人王燚陈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15日下午,他将单位的桑塔纳轿车(车号陕J704**)停放在他居住的建筑公司家属院内,第二天早上开车时发现车内的羊绒坐垫不见了。经检查车门及车窗玻璃完好无损,车窗边的防尘压条有被动过的痕迹,坐垫是米黄色的,上印有大众标志。(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某找他提出一起去偷人,他们来到延长县建筑公司家属院,他在门口照人,马某某进院子去偷人,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他看到马某某抱着一副汽车坐垫出来了,之后马某某将坐垫拿走了。(4)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某窜至延长县建筑公司家属院,刘某某照人,他用随身携带的铁丝钩把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一套座垫,拿回他家中。(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29日,延长县公安局民警带领同案犯马某某指认的盗窃现场与被害人陈述的现场系同一现场。(6)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12月20日,在王某乙的见证下,延长县公安局民警从马某某处扣押汽车坐垫一副。并于2012年1月7日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王燚。综合证据:(1)长价涉鉴字(2012)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的内容为,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44元。(2)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为,马某某、白某某分别辨认与其共同作案的刘某某。(3)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3月16日(2012)延长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以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28日(2012)延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以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刘某某前科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的内容为,2010年2月2日(2010)延长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5)抓捕经过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5月7日,延长县公安局安河派出所民警在延长县马头关附近将网上追逃人员刘某某抓获。(6)户籍证明信证明的内容为,刘某某,男,无业,初中文化。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汽车轮胎12根、汽车坐垫4副、汽车方向盘1个、车载CD机1个、汽车脚垫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6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车、照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某某的缓刑判决,连同原判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其中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生才审判员:白兴蔚人民陪审员:陈延红

书记员:李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