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班林,男,生于1986年5月17日,身份证号码:6125251986********,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石佛寺镇板庙村杨树沟组。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光虎,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班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彭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班林及其辩护人李光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阮班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山阳县板岩镇西林小学,翻墙进入校内,采取撬门、拔门入室等手段,分别进入教师刘东、曹小丽、阮祥丹等十三名老师宿舍,盗走刘东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铂金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项坠一个;盗走曹小丽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盗走阮祥丹、刘东、曹小丽等人现金共计1700元。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4025元。所盗金额共计25725元。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阮班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山阳县板岩镇西林小学,翻墙进入校内,在学生宿舍藏至次日凌晨,溜门进入校长张博办公室,盗窃芙蓉王香烟两盒、伸缩警棍一个,作案后逃跑时被值班老师发现,将其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阮班林盗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和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6月22日,板岩镇西林小学校长张博分别报称,学校内多名教师宿舍被盗,请求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有劣迹。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有螺丝刀一把、西安军海医院健康基金卡两张、警用手电一把。5、证人郭龙、魏世义、邵晓良、杨永长证言及被害人刘东、周旋、曹小丽、阮祥丹、张博、蔡云云、张璐、马艾、牟正娟、陈学宏陈述、被盗物品票据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现金1700元的事实经过。6、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盗物品的价格为24025元,其在2012年11月9日作案时抽烟留下的烟蒂经过检验:DNA基因与被告人阮班林血样基因结果一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班林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扭锁的手段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班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数额的证据不够充分,应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现金1700元为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意见。经查,因被害人陈述的盗窃数额前后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其现金来源,应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现金数额为准,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盗窃铂金项链项和吊坠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多次供述其盗窃首饰的数量及种类前后矛盾,且被害人提供有被盗物品的购买单据,其来源客观真实,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在犯罪后被抓获,而非其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班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警用手电一把、健康基金卡两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东审判员:孟庆桂代理审判员:王乐
书记员:李依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