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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眱俊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00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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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2)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中午,朱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垣镇九湾街道村朱湾组,趁村民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盗窃立柜内现金5600余元。2012年9月8日中午,朱某某窜至山阳县小河口镇东坪村张家湾组,趁村民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盗窃现金3300余元及翻盖手机一部,手机价格为270元人民币。2012年9月13日下午,朱某某窜至山阳县法官镇大寺庙村,趁村民张某甲家中无人之机,撬窗入室,在实施盗窃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抓捕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来源及案发现场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情况。3、被害人艾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家中被盗情况。4、失主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他接到邻居张某乙的电话,告诉他家里失盗,他就赶回家,对家里检查了一遍,发现没有丢失财物。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邻居张某甲夫妇到外地打工去了,让他给照看家。2012年9月13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同组村民周某某跑来告诉他母亲张某甲家里有响动,他母亲就告诉了他,他就赶紧和聂某某一块到了张某甲门上去看,发现屋里有个人,他就和聂某某分头到屋后去堵那个人,但是,那个人已经从窗子里蹦出来,他们去撵,没有撵上,就给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证字(2012)27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手机鉴定价格为270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经返还给失主。8、被告人朱某某的多次口供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撬窗入室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辨称其主动如实供述了盗窃失主艾某某、杨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庭审调查属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为坦白交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东审判员:孟庆桂代理审判员:王乐

书记员:李依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