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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2013)温瑞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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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11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窃取的大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人郭小豹的经济损失。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铁锤、螺丝刀及手电筒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李延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