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邵万盛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2元、钟夏清2411元、赵瑜海154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延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