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延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