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9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人民币4205元,返还被害人蔡晓微人民币1116元、薛慈芳人民币2206元、蔡晓静人民币8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倪松华
书记员: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