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子长县人,无业。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有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子长县农贸市场附近的人寿保险公司四楼,见一办公室里没人,就将该办公室窗户拉开,翻窗而入,盗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261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4日下午,他来到子长县农贸市场对面保险公司四楼,见一个办公室里没人,就将窗子拉开,从窗子上翻进去,在里面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他将电脑拿回家。(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她是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分公司的职员,2013年5月4日13时30分许,她离开单位,5月6日早上8时许上班时发现单位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已返还被害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子长县农贸市场人寿保险公司四楼。(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3)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2610元。2、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子长县南门一家户的窑洞内,见炕上有一男子正在熟睡,就将其枕边放着的一部三星GT-I9300智能手机偷走,逃至子长县人民医院附近时被子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333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中午,他来到子长县南门一家户的窑洞内,见窑内炕上一男子正在睡觉,就将其枕边放着的一部大屏手机偷走,走到子长县县医院旁边时就被抓住了。(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他放在枕边的一部三星I9300手机被盗了。(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李连兵处扣押褐色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子长县南门书院巷。(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3)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为3300元。综合证据1、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李某某生于1950年12月30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代理审判员:高莉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