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品松,男,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1999年1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吴锋,男,生于1984年3月3日,汉族。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帮全,别名胡辉,男,生于1983年12月4日,汉族。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明忠,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姜林,男,生于1980年9月23日,汉族。2007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辩护人白云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品松、吴锋、胡帮全、方明忠、李姜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品松、吴锋、胡帮全、方明忠、李姜林及侯品松的辩护人白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帮全、方明忠、李姜林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70型号电缆铜线192斤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3840元几人挥霍。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0型号电缆铜线价格为734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余家坪乡志安煤矿证明证实,2012年9月份,该煤矿安装于2010年5月份的70型号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胡帮全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他和方明忠、李姜林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井底电缆线内的铜线两袋,事后他分得赃款1300元。(3)、被告人方明忠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他和胡帮全、李姜林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井底电缆线192斤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3840元,他分得赃款1230元。(4)、被告人李姜林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他和胡帮全、方明忠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井底电缆线约五、六十米,他分得赃款1000元。(5)、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8时许,他所在的志安煤矿井下70型电缆线被盗。2、2012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帮全、方明忠、吴锋伙同李某某(在逃)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70型号电缆铜线三袋半后将所盗铜线以每斤2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几人挥霍。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0型号电缆铜线价格为11092.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帮全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方明忠、吴锋、李某某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井底电缆线内铜线三袋,他分得赃款1550元。(2)、被告人方明忠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他和胡帮全、吴锋、李某某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电缆铜线三袋半后出卖,他分得赃款1300元。(3)、被告人吴锋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胡帮全、方明忠和另外一个后生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电缆铜线三袋半,后以每斤20元出售,他分得赃款1400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锋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子长县余家坪镇双流湾村志安煤矿井下。3、2012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帮全、方明忠、吴锋、侯品松伙同夏某某、李某某(均在逃)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70型号电缆铜线八尼龙袋,后将该铜线以每斤2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15000余元几人分赃后挥霍。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0型号电缆铜线的价格为24862.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帮全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他和方明忠、吴锋、侯品松、夏某某、李某某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井底电缆铜线五袋半后出卖,他分得赃款1800元。(2)、被告人方明忠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他和胡帮全、吴锋、侯品松、夏某某、李某某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电缆铜线五袋半后出卖,他分得赃款1650元。(3)、被告人吴锋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胡帮全、方明忠、侯品松、夏某某、李某某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电缆铜线约五、六袋后以每斤20元出卖,共得赃款15000余元,他们每人分得2500元。(4)、被告人侯品松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胡帮全、方明忠、吴锋、夏某某、李某某在子长县志安煤矿井下盗窃电缆铜线八袋后以每斤20元出卖,他得赃款2500元。(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锋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子长县余家坪镇双流湾村志安煤矿井下。4、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侯品松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均在逃)在子长县石家沟煤矿井下盗窃50型号电缆铜线四尼龙袋,后将该铜线出卖,所得赃款8000余元,支付车费700元后,侯品松得赃款1800元。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0型号电缆铜线的价格为14254.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石家沟煤矿证明证实,2012年9月份,该煤矿于2010年3月份安装的50型号电缆线被盗。(2)、被告人侯品松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某、刘某某在子长县石家沟煤矿井下盗窃电缆铜线四尼龙袋后将该铜线出卖,所得赃款8000余元支付车费700元,他分得赃款1800元。5、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侯品松伙同夏某某、刘某某在子长县石家沟煤矿井下盗窃50型号电缆铜线四尼龙袋,后将该铜线以每斤2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6600余元,侯品松得赃款1800元。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0型号电缆铜线的价格为12061.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品松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晚上,他和夏某某、刘某某在子长县石家沟煤矿井下盗窃电缆铜线四尼龙袋后将该铜线以每斤2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6600余元,他分得赃款1800元。6、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吴锋、侯品松伙同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老婆(均在逃)在子长县石家沟煤矿井下盗窃50型号电缆铜线750斤后遇见民警巡查,几人逃走。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0型号电缆铜线的价格为27412.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锋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侯品松、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老婆在子长县石家沟煤矿井下盗窃电缆铜线四尼龙袋后遇见民警巡查,他们便逃走。(2)、被告人侯品松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吴锋、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老婆在子长县石家沟煤矿井下盗窃电缆铜线九尼龙袋后遇见民警巡查,他们便逃走。(3)、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枣林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9月25日,该所民警在子长县石家沟山巡查时发现被盗煤矿铜线750斤,后移交子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4)、证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他发现石家沟煤矿50型号电缆线约600米被盗。(5)、子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赵某乙领回被盗铜线750斤。(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锋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子长县余家坪镇石家沟煤矿井下。另查明,1999年12月21日,被告人侯品松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李姜林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综合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9)云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2月21日,被告人侯品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李姜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3)、子长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4日,侦查员对被盗电缆进行实验测量,检测出70型号电缆每米含铜2公斤,被盗总米数为283米;50型号电缆每米含铜1.5公斤,被盗总米数为490米。(4)、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2)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50型号电缆共计490米,价格为53728.5元;70型号电缆共计283米,价格为43299元。(5)、子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所盗电缆的斤数、价格、被扣押铜线斤数及该局侦查实验报告检测出70、50型号电缆每米的含铜量,再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第一宗被盗电缆铜线价格为7344元;第二宗被盗电缆铜线价格为11092.5元;第三宗被盗电缆铜线价格为24862.5元;第四宗被盗电缆铜线价格为1425.5元;第五宗被盗电缆铜线价格为12061.5元;第六宗被盗电缆铜线价格为27412.5元。(6)、户籍证明证实,吴锋生于1984年3月3日,侯品松生于1976年10月19日,方明忠生于1985年1月15日,李姜林生于1980年9月23日,胡帮全生于1983年12月4日。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帮全参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43299元,被告人方明忠参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43299元,被告人侯品松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78591元,被告人吴锋参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63367.5元,被告人李姜林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73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帮全、方明忠、侯品松、吴锋、李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煤矿井下电缆铜线,其中被告人胡帮全、方明忠、吴锋、侯品松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姜林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品松实施的第六宗犯罪系盗窃未遂,侯品松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综合案情,被告人侯品松等实施第六宗犯罪时已携带被盗铜线离开煤矿井下,被盗铜线已脱离煤矿的实际控制范围,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构成盗窃既遂;侯品松在其所参与的四次盗窃中虽未起到组织、策划作用,但均参与了犯罪全过程,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品松、方明忠归案后,侦查机关根据二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抓捕了其他同案犯,二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姜林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品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帮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方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代理审判员:郭小琳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