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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子刑初字第00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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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6年3月7日,汉族。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只偷了6个发动机缸盖,其他的东西都没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至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子长县瓦窑堡镇瓷窑村李某乙家院内的子长县博运工贸有限公司库房撬开,从库房内盗窃斯太尔发动机缸盖6个、修井用73反丝钻杆吊卡2个、东风153汽车发动机飞轮1个、3C型液压钳1个。后将偷来的东西以废品卖给子长县瓦窑堡水沟坪废旧金属收购点的齐某某。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801元。被盗物品现已返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31日,子长县博运工贸有限公司张xx电话报案称该公司在瓦窑堡镇瓷窑村的库房被盗汽车发动机缸盖6个、修井车处理事故打印器1个、修井车用液压钳2个、修井用反丝钻杆吊卡2个、汽车离合器压盘1个等物品。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3年2月1日在瓷窑村被抓获。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月31日22时许,他来到子长县瓷窑村的一院子,发现窑洞里没人,就将门扳开,在窑内抱走六个汽车发动机缸盖,后坐出租车将缸盖拉到水沟坪村任百姓的废旧金属收购处出卖,卖得133元。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他所在的子长县博运工贸有限公司在瓦窑堡镇瓷窑村的库房于2013年1月28日至1月31日被盗,被盗物品有从汽车上卸下来保养了的斯太尔发动机缸盖六个、正在使用的修井用73反丝钻杆吊卡两个、3C型旧液压钳一个、换下来的东风153发动机废品飞轮一个、处理事故井用的新打印器一个、正在使用的6B型液压钳牙包4个、压裂井口的半个、正在使用的三截73管子短件和反丝钻杆接头一个。5、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他是子长县博运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2013年1月28日至1月31日他公司被盗斯太尔汽车发动机缸盖六个、修井用73反丝钻杆吊卡两个、3C型旧液压钳一个、东风153发动机飞轮一个、处理事故井用的新打印器一个、6B型液压钳牙包4个、压裂井口的半个、三截73管子短件、反丝钻杆接头一个。他不认识被告人李xx,也没有给过他东西。6、证人齐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坐出租车来到她的废品收购点,从车上拿下来一些废铁,称的480余斤,价款为450元。1月31日19时许,李某甲坐出租车来到她的废品收购点,从车后背箱拿下来6个方块废铁,称的300余斤,价款为270元。7、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盗窃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瓷窑村李某乙家院子,销售盗窃所得物品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水沟坪村强海洋汽车修理院内。8、子长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1日从齐某某废品收购处扣押的斯太尔发动机缸盖6个、3C型液压钳1个、73反丝钻杆吊卡2个、153汽车发动机飞轮1个,于2013年2月26日返还给受害人。9、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3)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斯太尔发动机缸盖6个、3C型液压钳1个、修井用73反丝钻杆吊卡2个、东风153汽车发动机飞轮1个价格为5801元。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66年3月7日。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58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只偷了6个发动机缸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小伟代理审判员:高莉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