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3年3月11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有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80号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李某某和马某乙到马某甲家串门时,听见了马某甲告诉马某乙银行卡密码,记住了该卡密码,2013年4月30日下午,在马某甲家串时,趁人不注意时将马某甲的那张银行卡偷走,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南门信用合作社,在2号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的13000元现金,其中坐出租车花去20元,12900元藏在李某某家院子一孔烂窑洞前的石槽底下,另外80元放在家中自己的裤兜内。被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日9时2分,子长县公安局接到马某甲电话报案称,2013年5月1日零时2分许,李某某在去受害人马某甲家转时得知马的信合银行卡密码后,将银行卡偷出,在子长县南门信用联社的一自动取款机上先后取走13000元现金。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他和马某乙一块到马某甲家串门时,马某乙和马某甲要钱花,马某甲将一张信合卡交给马某乙并将密码告诉了马某乙,他当时就将密码记住了,4月30日下午,他和马某乙又去了马某甲家,他趁马某乙睡觉之际将那张银行卡偷走,当晚11点他在南门信用合作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的13000元,将卡仍了,偷的钱坐出租车花去20元,12900元都藏在他家院子一孔烂窑洞前的石槽底下,另外80元装在身上。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日8时许,她收到信用联社银行卡被取走13000元的短信,随后发现该卡丢失。从2013年4月29日到案发日,到过她家的有李某某、朱某某和马某乙。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瓦窑堡镇后桥小区马某甲家电视柜上,取现金的现场位于子长县信用联社南门分理处二号ATM机,藏匿赃款的现场位于后桥社区瓷窑村李某某家院子一孔烂窑洞门前的喂牲口的石槽底下,扔掉银行卡的现场位于子长县南桥靠二道街小区一侧的桥中央。5、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12980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6、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富源信用社一卡通交易明细证实,被盗13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凌晨分10次被取走。7、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李某某生于1993年3月11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代理审判员:高莉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