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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子刑初字第00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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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盗窃原油前只和冯某某商量过,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逃)四人在张某某家中商议在子长县石家湾管委会柏山寺村子北采油厂油区的井场盗窃原油,由冯某某和刘某某各占一半股份,并商量由冯某某负责照人及卖原油,刘某某负责照人及打通关系,王某某负责联系原油,张某某负责驾驶拉油车。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检查站周围探路,被告人王某某在子北采油厂184-2井场联系人装原油26袋,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冯某某的金杯面包车和冯某某将原油拉至横山中青湾一个收油点出售,卖得赃款3900元,给装油的1300元(每袋50元钱),张某某分得400元,王某某(在逃)分得400元,冯某某和刘某某各分得900元;2、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在同一油井上盗窃原油31袋,卖得赃款4600元,给装油的1500元(每袋50元钱),张某某分得400元,王某某(在逃)分得400元,冯某某分得1000元,刘某某分得1300元;3、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商量好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但因检查站的人扣走了王某某个人的车,未拉原油各自回家。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共盗窃原油57袋,卖得赃款8500元。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为460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份以来,冯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子长县石家湾管委会柏山寺山上多次盗窃原油,已立案侦查。(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日拉油之前,他们四人在张某某家商量在石家湾管委会柏山寺山上偷原油,一袋原油给装油的50元钱,开拉油车的跑一趟400元钱,照人的一晚上给400元钱,他和冯某某每人一股,共两份帐,他负责把油车从子长县李家岔镇柏山寺送到横山中青湾,这段路上出了事由他负责处理,王某某负责联系装原油,张某某负责开拉原油的车,冯某某负责联系原油、探路和卖原油。2013年6月3日晚,他开车在柏山寺周围探路,其他三人在李家岔装油,凌晨三点多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油车到大路上了,他当时就说好着了,让把油车往过开,冯某某卖油回来给他分得900元。2013年6月4日晚,他们以同样的方法拉了油卖掉,回来给他分得1300元。2013年6月5日晚,他们又商量好去偷油,因检查站的人扣走王某某的车,就没有装油,拉油的金杯面包车是冯某某买的,第一次拉的26袋原油,第二次拉的31袋原油,第三次没有拉成,总共盗窃的57袋原油,每袋原油70斤左右。(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6月1日拉油之前他们四人在张某某家商量在石家湾管委会柏山寺山上偷原油,一袋原油给装油的50元钱,开油车的跑一趟给400元钱,照人的一晚上给400元钱,他和刘某某每人一股,共两份帐,王某某负责联系装油的,张某某负责开拉油车,刘某某负责打关系保证油车顺利通过各关卡以及探路,他负责探路及到中青湾卖原油。2013年6月3日中午,他们在张某某家商量好后,刘某某到石窑台检查站去了,晚上12点多,王某某找人到柏山寺山上去装油,凌晨4点左右张某某开上他事先买的金杯车上山去拉油,他给刘某某打电话问检查站能过不,刘某某说能过了,他开车追上油车和张某某一起将车上拉的26袋原油卖到中青湾收油窝点,共卖得3900元,给装油的1300元(每袋50元),张某某分了400元,王某某分了400元,刘某某和他各分了900元,6月4日晚上,他们商量好后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原油31袋卖到中青湾收油处,共卖得4600元,给装油的1500元(每袋50元),给张某某分了400元,王某某分了400元,刘某某分了1300元,他分了1000元,6月5日晚上他们又商量好以同样的方法去偷油,因检查站的人扣走了王某某的车,就没有再拉油。(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日他们四人在他家中商量在石家湾管委会柏山寺山上盗窃原油,刘某某说让他负责开拉油车,跑一趟给他400元钱,王某某负责联系装油和探路,刘某某负责打通关系保证油车顺利通过关卡和探路,冯某某负责探路及卖原油,他负责开车拉原油,共两份帐,冯某某和刘某某每人一股。2013年6月3日晚上,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三人来到他家,商量好后刘某某到石窑台检查站去了,凌晨4点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山上拉油,他就开着冯某某的灰色金杯车到柏山寺山上的井场去拉油,到井场后王某某联系的人给车上装了26袋原油,他和冯某某去了中青湾的收油摊子,冯某某算完帐后,他们就回去了,6月4日晚他们以同样的方法拉了31袋油卖到中青湾的收油摊子,6月5日晚,他们又商量好跑油,凌晨1点左右,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探路车被扣了,跑不成了,冯某某把他送回家,他分得800元,每次挣得400元。(5)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柏山寺区队184-2的照井工,他所照油井在2013年6月1日至5日有过被盗的现象。(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原油地点位于子长县石家湾管委会柏山寺村山上子北采油厂184-2井场上。(7)取样记录、照片及含水分析单证实,涉案原油含水为30%。(8)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3)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含水原油1.995吨,价值为4608元。(9)子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横山县石湾镇中青湾村收油窝点已被有关单位取缔,无法核实被盗原油的去向。(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冯某某生于1971年10月23日,刘某某生于1978年9月18日,张某某生于1983年9月29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原油57袋,价值460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小伟审判员:李宁峰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