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67年3月16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无业,住子长县李家岔镇马圈坪村,身份证号6106231967********。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李家岔镇马圈坪村桥头处照人,其子刘某乙(在逃)伙同李家岔镇郭家坪村村民青在子北采油厂位于李家岔镇林台峁山上的井场内盗窃原油6袋后藏匿。次日,刘某乙将该6袋原油运往横山县中青湾出售途中被李家岔镇派出所查获。2012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李家岔镇东方红枣树坪加油站附近照人,其子刘某乙伙同李家岔镇东沟村村民张某某在子北采油厂位于刘家圪崂村山上的8522井、8504井场盗窃原油29袋,后被子北采油厂柏山寺区队查处,刘某甲、刘某乙弃车逃离现场。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价值3598元,该原油已被子北采油厂收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30日,子长县李家岔镇马圈坪村村民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子北采油厂的井场盗窃原油时被该厂职工当场抓获。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李家岔镇马圈坪村桥上照人望风,他儿子刘某乙和李家岔镇郭家坪村桥的村民青在李家岔镇林台峁山上的一个井场里装的6袋原油藏好。第二天,他继续在马圈坪村桥上照人,刘某乙驾驶昌河车到井场里装油准备运往横山县中青湾出售时被李家岔镇派出所查获。2012年10月30日,他在李家岔镇东方红枣树坪加油站附近照人,刘某乙和李家岔镇东沟村村民张某某在子北采油厂的井场上装的8袋原油,后来被采油队职工发现后刘某乙逃离现场。3、证人刘某丙、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他们在李家岔镇刘家圪崂村山上的井场巡查时,发现8522号井和8504号井内的原油被盗,后来他们在这两个井场内发现被盗的29袋原油,并将用于盗窃原油的昌河车及被盗原油扣押。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盗窃原油的现场位于李家岔马圈坪沟内,其望风照人的地底分别位于李家岔马圈坪村桥头处及李家岔镇东方红枣树坪村加油站处。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鉴定价值为3598元。6、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某甲处扣押陕JBJ1**白色东风小康昌河车一辆。7、刘某甲户籍信息证实,刘某甲生于1967年3月16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扣押的原油已交回子北采油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代理审判员:郭小琳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