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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铜王刑初字第0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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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孬”,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王益区某处,无职业。198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20日因贩卖毒品被铜川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200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经裁定减刑于2011年7月1日释放;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小名“高高”,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某处,无职业。200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12月15日至2002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2日10时44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金某某到本市王益区红旗街中医医院二楼走道,被告人金某某实施盗窃,窃取在此陪院的解某某“红谷”牌黑色女包一个,被告人陈某某在旁紧随。女包内装现金350元、三星GT-S5838手机一部及“啄木鸟”手包、钥匙等物,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48元,共计盗窃价值1598元。2、2013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金某某在本市王益区红旗街中心广场老兵居串串香餐馆,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窃得在此就餐的杨某钱包一个,被告人金某某在旁紧随。钱包内装有现金130元,三星S5830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2元,共计盗窃价值1122元。二被告人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手机销赃,二被告人将销赃得款连同所盗现金分赃挥霍,其它物品丢弃。二被告人在中医医院的盗窃行为被视频录像。2013年8月23日8时30分许蹲点守候的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在王益区红旗街光明巷抓获,二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在老兵居串串香餐馆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解某某、杨某的报案陈述材料。2、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红旗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3、证人赵占军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在陈某某处收购两部“三星”牌手机,收购价一部260元,一部230元,其已卖给他人。4、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嫌盗窃案中涉及的三星S5830型手机一部,三星GT-S5838型手机一部,红谷牌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啄木鸟牌女士手包一个的估价格共计为人民币2240元(不含现金)。5、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中医医院光盘一张。6、抓获经过载明,根据光盘提供的线索,民警于2013年8月23日8时30分在光明巷将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抓获。7、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0)王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8、铜川市强制戒毒所证明证实,载明2001年12月15日至2002年6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该所强制戒毒,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被王益公安分局强制戒毒。9、铜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1982)铜城法刑字第04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0、铜川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铜劳教(1998)第13号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决定对陈某某劳动教养三年。11、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1)王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2、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4)王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13、铜川市强制戒毒所证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王益公安分局强制戒毒。14、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陈某某于2011年7月1日经裁定减刑释放。1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6、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结伙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在盗窃作案中均有盗窃的故意,一人盗窃作案另一人紧随,得手后互相分配赃物,应为共同盗窃作案。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经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有劣迹,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曾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因中医医院盗窃行为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老兵居串串香餐馆的盗窃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审判员:周庆臣人民陪审员:李艳

书记员:王文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