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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铜王刑初字第00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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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本市王益区某处,无职业。2013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建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8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男,系被告人杨某某姑父。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王益区七一路陕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找人时,看见五楼老年大学一间教室内失主杨某甲在画画,其学生尹某某在旁观看,被告人杨某某便进到教室同其二人闲聊,在闲聊过程中,趁失主不注意,将杨某甲放在背后桌子上的三星I9502黑色智能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00元。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将被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父亲主动为失主购买三星I9502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杨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载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在陕煤化机电安装公司五楼老年大学教室内画画,大概三点四十分左右,进来一个人,走到我身边,我还问了那人一句,你是干什么的,那人回答:我是安装公司的。我没在意,只顾画画,那人走后,我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三星I9502黑色直板双卡双待智能手机不见了。2013年9月11日杨某某父亲赔偿三星I9502黑色智能手机一部。2、尹某某证言证称,案发当天下午在教室看杨某甲老师画画,进来一个人,杨老师还问了那人一句,你是干什么的,那人说啥我没有注意,那人在教室里呆了7/8分钟就走了,走后杨老师发现他放在画案上的三星手机不见了。3、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杨某甲、尹某某辨认笔录载明,二人确认杨某某就是进到教室的人。4、抓获经过载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9月6日在王益区金华小区将杨某某抓获。5、2013年9月11日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的手机经鉴定价值4600元(发票载明手机购买价值为5380元)。6、侦破报告。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在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大概是三、四点左右,我到七一路安装公司找人,到五楼后看见有一个大厅,里面有两个人,一个人在画画,我进去后给那两个人闲聊,看见画画人背后桌子上放了一个黑色“三星”智能手机,我就趁他们不注意将手机拿走下楼了,下楼时我把手机关机了,出楼后往市医院走,在路上我把手机卡卸了下来,扔到河里去了,到糖酒盐业公司门口,碰见一个40岁左右的人,将手机300元钱卖给那人。卖完手机,我到“孬蛋”家买了100元的海洛因。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9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建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户籍证明信载明杨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护的其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其家人积极退赔失主损失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侦查机关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可认为是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审判员:周庆臣人民陪审员:袁艳艳

书记员:王文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