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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饶某某,邱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山法刑初字第00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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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邓家土家族乡邓家村。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邓家土家族乡池塘村。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邓家土家族乡池塘村。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土家族,文盲,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邓家土家族乡伍绪村,现住巫山县邓家土家族乡池塘村。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饶某某、邱某某、万某某与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之夫,另案处理)持锯条、挖锄等工具,将巫山县邓家乡正在修建的某某工地上抽水用的输水管道割断后盗走。被盗水管长156米,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水管价值1185元。次日,被告人饶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和张某某持锯条、挖锄等工具,将巫山县邓家乡政府铺设的人畜饮水工程输水管割断后盗走,被盗水管长740.7米,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管价值5333元。2013年8月21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邓家乡池塘村将被告人饶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张某某抓获。被盗水管全部用于四被告人共同修建的蓄水池作引水管道,已经无法追回原物。四被告人与邓家乡某某承建方协商后共同赔偿了被盗窃水管费用2500元;邓家乡政府的人畜饮水工程管道由邓家乡政府自行修复,并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饶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祥的陈述,证人万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水管长度的丈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饶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的财物价值6518元、张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的财物价值5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绍国

书记员:吕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