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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向XX、李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万法刑初字第00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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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XX,绰号黄骨头,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科,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因吸毒,于2012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729日,后因该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服刑于重庆市三合监狱。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押回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羁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李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得见、被告人向XX、李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李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XX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科在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另外被告人李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科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向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向XX、李科退赔被害人曾X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学万人民陪审员:崔炳强人民陪审员:陈玉萍

书记员:邓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