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磊驾驶车牌号为豫A338**的五菱荣牌光面包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花寨村西头其老板吕××租赁的仓库,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将四特酒10箱、老村长酒11箱、劲酒5箱搬到面包车上。经鉴定,上述四特酒价值人民币900元,老村长酒价值人民币1080元,劲酒价值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3480元。当日15时许,王磊正在搬酒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磊当场抓获。归案后,王磊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磊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2月7日14时许偷老板吕××的酒时被发现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吕××陈述,与被告人王磊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磊盗窃其仓库中的酒时被其朋友郑××发现报警的事实。3、证人郑××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2月7日下午发现被告人偷其老乡吕××仓库中的酒被其发现,后报警的情况。4、证人张×、郑×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四特酒10箱、老村长酒11箱、劲酒5箱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共计3408元。6、物证、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磊到案的情况。(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磊辨认其盗窃被害人酒的地点。(3)赃物照片。(4)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磊偷酒时所用的面包车。(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被告人王磊盗窃被害人的酒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郑州市金水区火之焰美酒行出具的老村长价格表,证明被盗酒的价格。(7)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磊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磊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磊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代)书记员:琚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