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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鹏威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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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鹏威,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鹏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鹏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杜鹏威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姚庄村真情互动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去洗手间之机,将张××放于A区15号座位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400元、身份证一张)。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同年8月21日2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豫鑫网吧将杜鹏威抓获。归案后,杜鹏威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杜鹏威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其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钱包被盗的时间、地点及钱包内有7400元等事实。3、证人薛××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19日向杜鹏威借款2000元等事实。4、证人杜××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杜鹏威于2013年8月20日给其1000元等事实。5、视听资料,被告人杜鹏威实施盗窃过程的监控录像,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鹏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鹏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鹏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鹏威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书记员:顾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