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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00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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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5年6月因盗窃,被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2月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衣某某,系开原市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北京市中铁建大厦地下二层保安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虎的中信V88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4元;盗窃被害人陈某立格莱特手机一部,价值549元;盗窃被害人尤某HTC牌手机一部,价值765元;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100余元。2、2013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原市轻工大厅被害人胡某梅经营的21号摊位,趁胡某梅不备之机,将一塑料袋盗走,袋内有现金300元,黑色钱包一个及两张医保卡。3、2013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原市轻工大厅一楼被害人李某华所经营的489号摊位,趁李某华不备之机,将李某华的红色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60元及邮政银行卡一张。4、2013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原市轻工大厅一楼被害人刘某岩所经营的283号摊位,趁刘某岩不备之机,将刘某岩的红色兜子盗走,内有剃须刀一只,马夹一件。5、2013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原市“金谷子”餐厅附近,趁被害人康某霞不备之机,将康某霞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6、2013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原市轻工大厅被害人付某丹经营的335号摊位,趁付某丹不备之机,将付某丹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元及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7、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原市金山国际饭店门前,趁被害人伊某下车之机,将伊某放在车内的黄色拎包盗走,包内有钱夹一个及迷你音响一台,总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238元。赃款均被其挥霍,部分赃物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王某某前科判决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付某丹、胡某梅、李某华、刘某岩、康某霞、伊某、陈某虎、陈某立、李某、李某、尤某等人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认罪悔过,部分退赃,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2、被动部分退赃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依法应当从处罚;4、被告人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5、被告人多次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宝俊人民陪审员:李英民人民陪审员:孙柏扬

书记员:井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