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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0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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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1年7月8日因盗窃犯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7日因盗窃犯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XX,系被告人马某某父亲。辩护人衣某某,开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马XX、辩护人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开原市XX镇孤XX村金某某(被害人)家,钻窗入室盗窃金某某放在家中东屋衣柜内现金1800元。2、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开原市XX镇孤XX村杨某某(被害人)家,钻窗入室盗窃杨某某放在西屋床头柜内现金5000元。3、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西丰县XXX镇XX村郭某某(被害人)家,撬门入室盗窃郭某某放在家中衣柜内现金2500元。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入户盗窃三起,盗得现金人民币93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马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8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流窜、多次、入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6、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赃款未予退赃部分,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德金审判员:丁宝俊代理审判员:刘建光

书记员:井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