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其亲属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亲叔伯兄弟)家暂住期间,于2012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趁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马某某存放在家中大衣柜内的现金47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2013年8月10日马某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退还赃款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入户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盗窃亲属财物,并主动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先期羁押十三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德金审判员:丁宝俊代理审判员:刘建光
书记员:井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