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男。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酒后沿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途径至地矿仓储家属院门口时,适逢打电话的被害人王某,随后二人走到王某身边,张某某抢走王某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79元),易某某抢走王某挂在胳膊上的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被害人辩认笔录及照片。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7、谅解书及收条。8、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人民陪审员:杜军芳人民陪审员:李利惠
书记员:温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