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权波蓉
书记员:戴艳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