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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3)莲刑初字第00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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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西安市莲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建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景某某、宋某某一同入住本市西大街西京国际饭店501房间,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景某某、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景某某三星W9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98元)一部。作案后被告人高某某逃往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5000元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登记表及宋某某报案材料;2、鄂尔多斯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抓获证明;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4、被害人景某某及宋某某陈述;5、证人朱文杰证言;6、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9、被害人领取被盗物品领条;10、被告人高某某户籍信息。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彪人民陪审员:董安民人民陪审员:刘嫦娥

书记员:赵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