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无业。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73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春燕
书记员:叶娟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