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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莲刑初字第00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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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所处之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书记员:杨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