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小锋
书记员: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