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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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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系小学同学、多年朋友。2013年5月2日11时许,白某某前往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李家堡村看望腿部骨折的魏某某。15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趁魏某某离开卧室之际,盗走魏某某现金5100元。当天白某某离开魏某某家不久,魏某某发现卧室现金被盗,怀疑系白某某所为,即给白某某打电话。白某某因害怕其罪行被发现,将所盗现金丢弃于西安市矿山路西口南边公交站牌附近的黑色塑料垃圾袋内,返回魏某某家。后魏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魏某某退还赃款51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魏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她与白某某是小学同学,2013年5月2日11时许,因为她左腿骨折,白某某来看她。当天白某某躺在她家床上休息,她给白某某拿枕头时,枕头下面有一个牛皮纸信封,信封里有14000元现金,她顺手把信封放到床边写字台右侧的抽屉里,这些白某某都看见了。白某某离开她家后,她打开放钱的抽屉,发现放在信封里的钱被人动过,经清点,原来的14000元现金只剩下8900元。她认为一定是白某某拿的,就给白某某打电话叫其回来,白某某说其没拿钱,等白某某返回她家后,她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是白某某的丈夫。2013年5月2日16时许,他接到白某某的电话,说其在朋友家,朋友把钱丢了。3、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李家堡村。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她与魏某某是小学同学。2013年5月2日11时许,她到魏某某位于东湖观景园小区的家中做客。她俩在卧室休息时,魏某某从一个枕头下面拿出来一沓钱放到卧室靠北边的小桌子抽屉里,后她趁魏某某到客厅之际,从抽屉里的那沓钱内拿了一些现金,放在自己的黑色塑料袋内。事后她俩又聊了一会,她就离开了。她走到矿山路西口附近,魏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其钱丢了,怀疑是她拿的,她就返回魏某某家。因为害怕魏某某发现钱是她拿的,她就将偷来的钱扔到矿山路西口南边公交站牌附近的一个黑色塑料垃圾袋内。回到魏某某家里,她不承认偷了钱,魏某某就报警了。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魏某某退还赃款51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白某某在亲属协助下积极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