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1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坦白交待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开锁工具及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