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男。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窜至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国际港务区保税区对面的西安优传酒业有限公司,二人用事先准备的剪线钳剪断大门链锁,盗窃该公司笔记本电脑3台、台式电脑1台。后唐某某将1台笔记本电脑及1台台式电脑销赃给被告人吴某,获赃款3200元,梁、唐二人已分赃挥霍。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明,李某报案称,2012年12月16日凌晨4点,西安市灞桥区西安优传酒业有限公司被盗,3台笔记本电脑及1部台式电脑丢失。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优传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12月16日上午,发现办公室3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台式电脑被盗。经查看视频,发现是两个男子于12月16日凌晨4时许,剪断铁链锁进入办公室,偷走了电脑。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西安国际港务区保税区对面西安优传酒业有限公司。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对位于西安优传酒业有限公司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他和唐某某骑摩托车到港务区保税区的一个酒城,唐某某用车上的剪线钳将门口链锁剪开,他俩进入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3台、台式电脑1台。偷来的东西卖给收旧电脑的人,钱都吃喝花完了。6、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梁某某到西安国际港务区保税区一家优传酒业有限公司,他俩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剪断门上链锁,入室盗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3台后逃离现场。他将其中的1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台式电脑销赃给吴某,获赃款1000余元,他和梁某某均分后,已挥霍。7、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底,他通过同学介绍认识了唐某某。之后他从唐某某手中收购了1台台式电脑和1台笔记本电脑,付给了唐某某3200元。他听唐某某说电脑是偷来的,他就和唐讨价,他知道是赃物,但为了挣差价就收购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2013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经预谋,窜至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杨贺村二组的山东中宏建设公司项目部,盗窃笔记本电脑4台,台式电脑1台、手机4部、手表1块、游戏机1部及现金2000余元。唐某某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4台、台式电脑1台销赃给被告人吴某,获赃款4000元,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经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htcEVO3D某515mcdma手机1部、Nintendo游戏机1部、19寸方正液晶显示器1台、组装电脑主机箱1个、联想thinkpadEdgeE40笔记本电脑1台、thinkpadEdgeE430笔记本电脑1台、thinkpadSL40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c90p笔记本电脑1台共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被盗htc手机1部、游戏机1部、19寸方正液晶显示器1台、组装电脑主机箱1台、笔记本电脑4台已追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明,叶某某报案称,2013年3月11日,他所在的灞桥区杨贺村二组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盗。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6点半左右,有人发现宿舍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22500元现金、3件衣服、1块手表、4部手机丢失。办公室内2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丢失。经查看监控视频,摄像头1点45分左右拍到2个男子骑电动车停在门口,戴着帽子、口罩。接着摄像头就被挑高,看不见啥了。1点55分许,院里的摄像头拍到其中一人从隔壁墙上翻过来,跳到他们单位的楼梯上,然后摄像头被挑高,再看不到啥了。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明,他是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员,2013年3月11日凌晨,在新筑杨贺村二组他们公司租住的地方,他的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200余元现金、及1部任天堂蓝色游戏机被盗。王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应某某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公司配给王某的1台台式电脑也被盗。4、被害人应某某陈述证明,他的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3月11日晨发现被盗。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他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诺基亚手机、1部不知型号的手机、现金820元、3件上衣、1条裤子于2013年3月11日晨发现被盗。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他的1部HTC直板手机、1块卡西欧手表、500多元现金、1条裤子、1条皮带、1件衬衣于2013年3月11日晨发现被盗。7、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他是山东中宏路桥西安分公司工程师,2013年3月11日早上,在公司租用的位于杨贺村的办公室,他发现自己的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8、灞价鉴字(2013)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htcEVO3D某515mcdma手机1部、Nintendo游戏机1部、19寸方正液晶显示器1台、组装电脑主机箱1个、联想thinkpadEdgeE40笔记本电脑1台、thinkpadEdgeE430笔记本电脑1台、thinkpadSL40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c90p笔记本电脑1台共价值人民币8100元。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13日将梁某某、唐某某抓获,次日,唐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抓获。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杨贺村二组东口山东中宏建设公司新筑项目部。11、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2、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吴某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HTC黑色触屏手机1部,NiNtendo(任天堂)游戏机1台、LG直板触屏手机1部、现金198元、两轮小踏板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BBK直板手机1部、现金1170元;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3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1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3点左右,他骑摩托车路过新筑杨贺村一个院子,发现一个公司的办公场所,他打算找时间进去偷东西。晚上在唐某某家,他给唐某某说了此事,他俩就商量好了。到了凌晨1点多,他俩到那家公司,唐某某从隔壁翻墙进去,将大门打开。他俩从一楼办公室偷了3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2部手机,从二楼宿舍偷了1台笔记本电脑、2部手机、1块手表、1个游戏机还有2000多元。15、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他和梁某某在新筑街办杨贺村一家山东中宏建设公司项目部,翻墙入院打开院门,先后从项目部办公室和职工宿舍内盗走笔记本电脑4台、台式电脑1台、手机2部、现金1000余元。作案后他和梁某某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案发后他将电脑卖给吴某,得赃款4000元左右,后与梁某某平分挥霍。16、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11日,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有4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台式电脑要卖,他就开车到唐某某家收购了4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台式电脑,付给了唐4000元。他以前买过唐某某偷的电脑,所以这次不用问也知道电脑是偷来的。他所收购的这些电脑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证人叶某某关于丢失现金22500元一节,及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关于其衣服、皮带被盗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实行行为,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适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小锋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