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手语翻译人陈某,女,某盲哑学校教师,住该学校。指定辩护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保玉、手语翻译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轩某某乘坐西安市507路公交车欲伺机行窃,当车行驶至田王村附近时,轩某某从同车乘客杨某某左后裤兜内扒窃现金人民币1700元,藏进自己上衣口袋。轩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杨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轩某某系聋哑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电话报警称,他于2013年2月16日11时许乘坐507路中巴车行至庆华医院附近时,被一女子从左后口袋内盗走人民币1700元。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他从香王站乘坐507路车,行至田王村时,部分乘客下车。他向车门口走准备下车,感觉左后裤兜有人动,他回头看见是个女娃,就未注意。车到站后,他准备下车时,发现口袋内的钱不见了。她就问站在他左后的女娃,女孩就用左手从衣服左口袋内拿出一沓钱给他。他拿到钱后就将女孩拉下车并打电话报警。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轩某某处扣押100元面值的人民币17张。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现金17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2年2月16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轩某某带公安人员来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田王车站,指出当日507行驶至此时,她盗窃车内一乘客人民币1700元。(指认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 6、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轩某某系聋哑人。7、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轩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16日11时许,公安灞桥分局洪庆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507路公交车上抓到一个女性小偷,民警遂出警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9、接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16日14时,公安灞桥分局洪庆派出所将轩某某盗窃案移交给公安公交分局八大队。10、被告人轩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月16日11点左右,她从西安市东郊一个车站上了一辆往东开的507路中巴车去偷钱。上车后不久,她在车门口附近用左手从前面一个男子的裤子左后口袋里偷了一沓钱。然后直接藏到羽绒服的左口袋里准备下车。这时,那个男子发现自己丢钱了,就拉住她向她要钱,她听不见,但知道是在向她要钱,就把刚偷的钱全部还给了男子。男子将她拉下车,报了警。在公安局,警察点了一下她偷的钱,共17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轩某某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犯罪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轩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小锋人民陪审员:彭海英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书记员: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