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12月15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9月15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125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旭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