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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刑二初字第0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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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姜剑,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一百六十一元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成荣

书记员:张亦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