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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鼎刑初字第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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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住福建省福鼎市。199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9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31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本市白琳镇永平西路18号房屋门口,趁后门未锁之机,潜入该房,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一楼前间大厅内的一楼灰色女式本田摩托车(车牌号为闽JHH9**号)。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8217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鼎价认证(2013)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福鼎市人民法院(1998)鼎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福鼎市人民法院(1999)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福鼎市人民法院(2004)鼎刑初字第1-035号刑事判决书,福鼎市人民法院(2005)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福鼎市人民法院(2008)鼎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福鼎市看守所鼎看释字(2013)0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常凯

书记员:陈裕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