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恒权,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恒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恒权窜至周宁县狮城镇东街路段,趁被害人叶某芳不备,盗走其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38.4元。二、2013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恒权窜至本市古城南路肯德基路段附近,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尼彩I3手机。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尼彩I3手机价值人民币279.3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恒权处扣押一部OPPO手机、一部尼彩I3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恒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叶某芳、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华、叶某阳、张某的证言及叶某华、叶某阳的辨认笔录,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认证(20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恒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1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恒权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恒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怀志代理审判员:林月珠人民陪审员:李德锐
书记员:夏金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