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星城娱乐会所三楼收银台,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700元。2013年8月11日中午,南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信息研判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鹭顺旅馆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当场扣押被告人林某以盗得的现金所购买的黑色三星CT-I9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和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82元)。现该手机和金戒指已发还被害单位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星城娱乐会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徐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违法所得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9868元,返还被害单位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星城娱乐会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洁珍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人民陪审员:黄淑卿
书记员:黄晓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