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7日19时,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经事先预谋,窜到南安市罗东镇金山豪庭2号楼地下室,盗走刘某停放在该处1部豪剑牌HJ125-4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4元)。2、2013年3月19日19时,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经事先预谋,窜到南安市梅山镇宝龙花园地下停车场,盗走黄某乙停放在该处1部豪爵牌GN125(D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5.5元)。3、2013年3月27日19时,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经事先预谋,窜到南安市梅山镇宝龙花园地下停车场,盗走潘某停放在该处1部豪爵牌GN125(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2013年5月6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特情举报,在南安市梅山镇光前北街一药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经审讯,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了其在南安市梅山镇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其用盗窃所得的钱购买毒品吸食。经南安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黄某甲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并依法向被告人黄某甲扣押作案工具一字型螺丝刀1把、电线1条。2013年5月21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南安市梅山镇供销旅舍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黄某乙、潘某的陈述,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出所鉴定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邓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后又为吸毒而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两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邓某共同退出赃物豪剑牌HJ125-4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24元,返还被害人刘顺治;共同退出赃物豪爵牌GN125(D型)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5.5元,返还被害人黄永来;共同退出赃物豪爵牌GN125(C型)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25元,返还被害人潘振发。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型螺丝刀1把、电线1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洁珍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人民陪审员:黄淑卿
书记员:黄晓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