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8月18日因盗窃被三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助力车,金额为人民币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朝炼
书记员:郑成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