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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茂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浑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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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茂利,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30日被白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9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浑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茂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茂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茂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周茂利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民华小区B区4号楼一楼楼道内,用台阶将被害人石某某的枣红色“鑫源”牌100-8型摩托车把锁别开后,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鑫源牌摩托车1台,价值2000.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石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周茂利,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等情况。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被害人石某某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重庆鑫源牌XY100-8型号两轮摩托车(车身颜色为枣红),车架号LXYXCGL0880027077,车辆制造日期2008年5月22日。3、“三包”服务卡证实:被害人石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购买并投保的重庆鑫源牌摩托车,车型为XY100-8,车身颜色为枣红色,车架号LXYXCGL0880027077。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周茂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30日被白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9月5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5、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茂利处扣押枣红色鑫源牌100-8型摩托车一台,并返还被害人石某某。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立S5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鑫源牌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00元。7、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案件侦破及抓捕被告人的有关情况。8、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5日6时许,石某某发现其停放在新建街民华小区B区4号楼一楼楼道内的重庆鑫源牌枣红色女士斜梁两轮摩托车被盗,9、被告人周茂利供述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周茂利来到白山市看守所附近一个小区的单元楼道内,借助楼道内的台阶将一台鑫源牌100-8型枣红色摩托车的把锁别开后,将该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车架号LXYXCGL0880027077。二、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周茂利来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被害人唐某甲看管的“圆红商店”,趁唐某甲不备之际,将唐某甲柜台抽屉内的现金500元盗走。后被唐某甲等人抓获并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圆红商店为坐南朝北的方向,东西走向。屋内西墙的东侧可见有啤酒套子、饮料箱、炉子、火坑。柜台东侧的东墙处可见有木桌两个,木桌上方可见自制展柜。照片显示展柜及木桌上陈列有商品。2、通沟分局治安卷宗等材料证实:2013年10月15日,周茂利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3、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接到报案称:在通沟街圆红商店有一名男子盗窃1000余元现金。4、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5时30分许,其大姐唐某甲因被一男子偷走其所看管的小卖店抽屉里的1000多元钱,便来到百姓粮店让其帮忙一起去追该男子。其先和唐某甲一起去追,因未追上,其又与其丈夫李某某一同追赶并将该男子抓住,警察随后赶到现场。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17时许,其在自家粮店门口,看到一个周姓男子从圆红商店出来,其妻子唐某乙和唐某甲便上前追赶,因未能追上,其便与唐某乙再次追赶,将该男子抓住后警察赶到现场。6、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16时许,一名男子来到唐某甲看管的“圆红商店”,将唐某甲放在钱箱里的大约1300元钱偷走。后该名男子被唐某甲妹妹唐某乙等人抓获。7、被告人周茂利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16时许,其来到通沟街“圆红小卖店”,发现店内无人看管,便将抽屉内的500余元现金揣进兜里。离开现场后听见有人追赶,便将钱藏到6号楼附近工地一个搅拌机旁边的水泥袋下面了。归案后,公安机关带其指认藏钱现场,该钱款未能找到。三、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茂利来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庆荣小百批发商行”,趁被害人顾某某不备之际,将顾某某放在门口电脑桌上的灰色金立S530手机盗走。经鉴定,金立S5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3日,从周茂利处扣押灰色滑盖金立牌手机一部、单刃折叠尖刀一把。2013年10月31日,灰色滑盖手机一部返还给顾某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立S5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3、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顾某某向通沟分局报案称其手机被盗。4、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其发现放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其所经营的小百批发商行内门口电脑桌上的手机被盗。5、被告人周茂利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通沟街的一家批发商行内,趁老板娘不备之际,将老板娘放在桌上的一部黑色手机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茂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茂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茂利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周茂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茂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旭萌人民陪审员:刘艳波人民陪审员:葛平芳

书记员:王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