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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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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上午,刘某甲看到有三个行迹可疑的男子从东林村往他所在的九龙村方向走,不久就听到覃某某的家里被盗,屋里还遗留了一把雨伞,当时就电话报警。中午12点钟左右,看到那三名行迹可疑的男子中的两名坐在一辆红色班车上,就再次电话报警,后在怀化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警察就将坐在车上的二人带走,发现其中一人身边带有一把钳子。后来其中一人还到覃某某家进行了现场指认。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被盗堂屋门锁被撬坏,两个房门有损坏的痕迹,小偷遗忘了一把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到靖州县坳上镇九龙村覃某某家中作案现场情况,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对入户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及对遗留在被害人家里的雨伞进行了指认;公安民警在飞腾大厦对面抓获二被告人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座位上搜出一把黄色的钳子,从徐某某裤子口袋里搜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并扣押;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在行窃时遗留的雨伞一把。5、扣押作案工具(尖嘴钳、农业银行银联卡)及雨伞(物证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辩认,尖嘴钳、农业银行银联卡是实施盗窃时用的作案工具,雨伞系作案时的遗留物。6、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前科情况。8、情况说明、公安监管场所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证明2013年9月27日14时许,抓获被告人后,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对二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9、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尖嘴钳、农业银行银联卡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尖嘴钳、农业银行银联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人民陪审员:刘炀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书记员:石晓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