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妹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吉的证言、被盗摩托车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二初字第01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盗窃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量刑,对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适
书记员:伍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