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道法刑初字第287号朱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道法刑初字第28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10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拒不到庭受审,2012年12月31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0月11日主动投案,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盗的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宁道高速三十二合同段,且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共赔偿了宁道高速三十二合同段钢筋网损失费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唐某明、朱某甲、朱某乙、朱启某、朱省某的证言,证人朱某茂、彭某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收缴经过及宁道高速三十二合同段出具的收条,(2012)道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3)道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全部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下余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书记员:伍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