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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道法刑初字第269号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道法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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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主动投案,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后移送起诉期间经传讯不到案,2013年7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7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提出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丽君

书记员:伍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