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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道法刑初字第257号张水荣、何跃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道法刑初字第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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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水”、“水牯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湖南省X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XXXXXXXXXXXX。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外号“东门大侠”,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湖南省X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XXXXXXXXXXX。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系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的人民币2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书记员:伍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