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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左金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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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金良,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金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左金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左金良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荷花村某住房内颜某某家中,盗窃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1250元)、四包蓝色软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220元)、现金56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7070元。2、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左金良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荷花村某住房内胡某某家中,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740元)、一台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2490元)、一个狼蛛鼠标(经鉴定价值135元)以及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23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4595元。被告人左金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苹果4手机、狼蛛鼠标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左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左金良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某、许某某、陈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票据、对案笔录、破案经过、比中现场指纹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金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金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金良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金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左金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左金良退赔被害人颜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73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金良的刑期从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利

书记员:王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